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 條(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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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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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主管機關在調查保險公司、警政、交通管理以及其他與汽車責任保險相關的機構時,有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可能包括有關汽車交通事故的理賠、統計和補償業務的資訊。這項規定旨在確保主管機關能夠獲得必要的資料,以便有效地執行其監管職責。根據這一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向相關機構提出請求,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來進行調查和監管工作。 舉例來說,如果主管機關正在調查一個汽車保險公司的理賠業務,他們可以向該公司要求提供有關保險理賠的相關資料,包括索賠金額、理賠比率以及理賠處理時間等。同樣地,如果主管機關正在調查交通管理機關的補償業務,他們可以向該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補償金額、受傷人數以及補償標準的相關資料。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主管機關具備適當的資訊來進行有效的監管工作,以促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實施和執行。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
立法理由一、鑑於所有汽車之全面投保應為本保險之政策目標,爰參照多數立法例,規定任何汽車所有人均應依法投保汽車責任保險。 二、關於投保義務人,各國立法例有規定汽車保有人者,有規定汽車所有人者,有規定汽車使用人或駕駛人者。本法著眼於強制保險,係配合公路主管機關驗車及換照作業,爰規定汽車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惟其他使用或駕駛汽車之人所致之交通事故,其受害人亦均受保險。 三、軍用汽車亦應納入本法保險範圍。
(094011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 二、為考量行政監理之需要,爰將調查本保險之相關資料界定為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等項目,賦予主管機關要求保險人、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之權限,以配合日後監理本保險業務推行之所需。
- 主管機關名詞
一、鑑於所有汽車之全面投保應為本保險之政策目標,爰參照多數立法例,規定任何汽車所有人均應依法投保汽車責任保險。 二、關於投保義務人,各國立法例有規定汽車保有人者,有規定汽車所有人者,有規定汽車使用人或駕駛人者。本法著眼於強制保險,係配合公路主管機關驗車及換照作業,爰規定汽車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惟其他使用或駕駛汽車之人所致之交通事故,其受害人亦均受保險。 三、軍用汽車亦應納入本法保險範圍。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 二、為考量行政監理之需要,爰將調查本保險之相關資料界定為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等項目,賦予主管機關要求保險人、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之權限,以配合日後監理本保險業務推行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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