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5 條(汽車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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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 2.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 3.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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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對汽車的定義如下: 1. 本法所稱汽車指的是根據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規定的汽車以及在道路上行駛的動力機械。 2. 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所稱的機車也被視為公路法第二條所定義的汽車。 3. 除了前兩項所指的汽車外,還包括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的特定陸上動力車輛。這些汽車的範圍和應該訂立保險契約的種類由主管機關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共同訂定公告。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51213 制定)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立法理由一、明訂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侵權行為,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賠償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並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二、為配合經濟及社會情況之需要,於本法第二十六條授權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可機動調整本法之保險金額。
(0940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稱汽車,即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之汽車,將本法所稱汽車區分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及「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無須訂立本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則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為使本法所稱汽車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汽車種類得以確定,爰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三項。
(1091225 修正)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路法第二條所稱「汽車」之定義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該條第十款,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據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 第二條第十款條文
-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8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9 條條文
- 公路法 第 2 條條文
一、明訂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侵權行為,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賠償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並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二、為配合經濟及社會情況之需要,於本法第二十六條授權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可機動調整本法之保險金額。
一、原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稱汽車,即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之汽車,將本法所稱汽車區分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及「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無須訂立本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則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為使本法所稱汽車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汽車種類得以確定,爰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三項。
一、配合公路法第二條所稱「汽車」之定義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該條第十款,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據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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