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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5 條(汽車之定義)

  1. 1.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2. 2.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3. 3.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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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對汽車的定義如下: 1. 本法所稱汽車指的是根據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規定的汽車以及在道路上行駛的動力機械。 2. 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所稱的機車也被視為公路法第二條所定義的汽車。 3. 除了前兩項所指的汽車外,還包括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的特定陸上動力車輛。這些汽車的範圍和應該訂立保險契約的種類由主管機關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共同訂定公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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