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9 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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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的規定,對於投保義務人未依法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或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的情況,將依照以下各款進行處罰: 一、當汽車所有人在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舉發時,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對於汽車所有人,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對於機車所有人,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對於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二、當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引發交通事故時,將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的罰鍰。 依據法規的規定,對於上述的罰鍰,可以分期繳納;有關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以及不按時繳納的處理辦法等事項,將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共同制定。
立法沿革 4 版
(0851213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本保險涉及交通部等有關事務,故本法施行細則,宜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以昭慎重。
(0940114 全文修正)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爰調整第一項罰鍰上、下限。此外,因第一項第一款攔檢稽查舉發之汽車難以扣留其牌照,且投保義務人是否會主動將牌照繳交公路監理機關,不無疑義,是以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實有窒礙難行之虞,爰刪除「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文字。 三、就交通部八十七年一項「機車使用狀況調查」的資料分析,百分之五十的機車族最主要的用途為「上、下班」。又機車族平均月收入為二萬八千元、其中百分之六十九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職)以下,所以機車族多為社會中較為弱勢的一群。又根據草案說明中第二項所引述機車的肇事率、死亡率、受傷率遠比大、小客車與大、小貨車低得非常多,也因此機車對於因為肇事所付出的社會成本遠較大、小客車與大、小貨車來的低很多。又原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主要是針對大、小客車與大、小貨車而來,以同樣標準處罰機車族,是相當不公允的。基於以上各個因素,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金額區分汽車與機車不同。 四、第二項為文字酌整。
(0990430 修正)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實務,實際負責處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鍰者為公路監理機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爰配合實務實際情形修正為「公路監理機關」。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原條文第二項所定「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等有關設置裁決機構及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與上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未合,又現行實務亦未設置該等裁決機構,爰予以刪除。 三、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所處罰鍰,負繳納義務之民眾可能有無法一次完納之情形,爰參考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該等罰鍰,得分期繳納;有關申請分期繳納應具備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授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1110530 修正)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部分文字修改。 二、目前未依規定投保之舉發方式,除現行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舉發外,另增訂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此外,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化立法目的之實踐,故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及肇事罰鍰。 三、查公路總局提供110年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二款規定之裁罰統計,汽機車未投保肇事數據分別為汽車共3566輛,總裁罰金額3,253萬2,000元,機車共3萬3,624輛,總裁罰金額2億824萬5,000元,鑒於目前未投保本法之汽機車肇事問題嚴重,為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權益保障空窗,確實保障車禍受害人之權益,爰提高未投保汽車肇事之罰緩。 四、實務上,因警政署未介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庫,以致員警受理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未能出示保險證,現場無法查驗事故車輛投保狀態,故刪除未投保汽車肇事,扣留車輛牌照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
- 義務人名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保險涉及交通部等有關事務,故本法施行細則,宜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以昭慎重。
一、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爰調整第一項罰鍰上、下限。此外,因第一項第一款攔檢稽查舉發之汽車難以扣留其牌照,且投保義務人是否會主動將牌照繳交公路監理機關,不無疑義,是以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實有窒礙難行之虞,爰刪除「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文字。 三、就交通部八十七年一項「機車使用狀況調查」的資料分析,百分之五十的機車族最主要的用途為「上、下班」。又機車族平均月收入為二萬八千元、其中百分之六十九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職)以下,所以機車族多為社會中較為弱勢的一群。又根據草案說明中第二項所引述機車的肇事率、死亡率、受傷率遠比大、小客車與大、小貨車低得非常多,也因此機車對於因為肇事所付出的社會成本遠較大、小客車與大、小貨車來的低很多。又原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主要是針對大、小客車與大、小貨車而來,以同樣標準處罰機車族,是相當不公允的。基於以上各個因素,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金額區分汽車與機車不同。 四、第二項為文字酌整。
一、依現行實務,實際負責處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鍰者為公路監理機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爰配合實務實際情形修正為「公路監理機關」。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原條文第二項所定「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等有關設置裁決機構及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與上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未合,又現行實務亦未設置該等裁決機構,爰予以刪除。 三、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所處罰鍰,負繳納義務之民眾可能有無法一次完納之情形,爰參考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該等罰鍰,得分期繳納;有關申請分期繳納應具備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授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一、部分文字修改。 二、目前未依規定投保之舉發方式,除現行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舉發外,另增訂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此外,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化立法目的之實踐,故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及肇事罰鍰。 三、查公路總局提供110年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二款規定之裁罰統計,汽機車未投保肇事數據分別為汽車共3566輛,總裁罰金額3,253萬2,000元,機車共3萬3,624輛,總裁罰金額2億824萬5,000元,鑒於目前未投保本法之汽機車肇事問題嚴重,為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權益保障空窗,確實保障車禍受害人之權益,爰提高未投保汽車肇事之罰緩。 四、實務上,因警政署未介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庫,以致員警受理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未能出示保險證,現場無法查驗事故車輛投保狀態,故刪除未投保汽車肇事,扣留車輛牌照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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