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8 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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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2.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3.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4.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5.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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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8條規定了保險業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時的罰則,由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樣地,保險人在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時,則由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此外,如果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則由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最後,如果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則由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在進行處分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違規者在一定期限內改正,如果逾期未改正,則可按次處罰。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主管機關還可以採取以下處分措施: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在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停止在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參考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民國104年修正)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40&parentpath=0,132
立法沿革 3 版
(0851213 制定)
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
立法理由一、全國現有超過九百萬輛之機車,不僅數量龐大而且流動性不易掌握,宜詳為規劃,並視實際情況分期實施較為妥適與可行,故本條第一項特別明訂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 二、機車在本條所規定之施行日期前發生交通事故時,因尚未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不適用第五條之限額無過失責任,以免增加機車所有人之負擔,於交通部所定施行日期後,機車所有人仍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0940114 全文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陳報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保險業違反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另因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九條第一項,其違反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爰予修正;另因原條文第四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違反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規定。 四、保險人未依規定計收保險費與未依規定辦理會計處理、提存與管理準備金、陳報業務、財務資料,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就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之強制規定予以處罰。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所定「按件連續處罰」易生疑義,爰修正為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後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納入序言規定。另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並將第二款酌作修正。 七、為避免第三款「限制其營業範圍」致生不得為理賠業務之疑義,爰修正為「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係以廢止方式為之,爰於第四款增列「廢止」之規定。
(0990430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之增訂,爰將第三項之前條修正為第四十七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條文
- 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提存名詞
-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第四十六條條文
- 第十五條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8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5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8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9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0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5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6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7 條條文
一、全國現有超過九百萬輛之機車,不僅數量龐大而且流動性不易掌握,宜詳為規劃,並視實際情況分期實施較為妥適與可行,故本條第一項特別明訂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 二、機車在本條所規定之施行日期前發生交通事故時,因尚未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不適用第五條之限額無過失責任,以免增加機車所有人之負擔,於交通部所定施行日期後,機車所有人仍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一、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保險業違反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另因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九條第一項,其違反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爰予修正;另因原條文第四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違反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規定。 四、保險人未依規定計收保險費與未依規定辦理會計處理、提存與管理準備金、陳報業務、財務資料,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就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之強制規定予以處罰。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所定「按件連續處罰」易生疑義,爰修正為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後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納入序言規定。另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並將第二款酌作修正。 七、為避免第三款「限制其營業範圍」致生不得為理賠業務之疑義,爰修正為「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係以廢止方式為之,爰於第四款增列「廢止」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之增訂,爰將第三項之前條修正為第四十七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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