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7 條(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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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 2.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 3.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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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7條(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帳簿)的條文規定了保險人應該設立獨立的會計帳簿,以記載保險業務和財務狀況。此外,保險人在處理本保險的保險費時,如果屬於預期損失,則應專款用於理賠以及提存各種準備金。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非用於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純保險費虧損或其他法定處理方式,否則不得收回、移轉或用於其他用途。最後,保險人在處理保險的會計和財務事務、各種準備金的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方面,需要經由主管機關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協商定出具體辦法。在參考資料中,可以找到有關該法條的最新版本,並提供與該條相關的範例或案例。
立法沿革 3 版
(0851213 制定)
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 汽車所有人於前項期間內,遇有驗車或申領或換發牌照時,應即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在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之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40114 全文修正)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準備金,除供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及彌補純保險費之虧損外,不得收回作收益處理。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依原條文立法說明本保險為「無盈無虧之政策性保險」,又按原條文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規定之立法說明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故本保險之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因此無論在精算費率以及年度結算之時,均應依據前開意旨要求保險人必須依據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本保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調高保險給付金額,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三度調降保險費率,均係採取該項方式之結果,此為運輸業者、消費者團體及車禍受難者團體日漸支持及信賴本保險之主要原因。 三、本條第一項維持原條文前段文字,後段則移列於第二項規定。又查關於「獨立會計」,係規定保險人應於現有會計制度中,在原有會計科目項下,並列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科目,與原有其他明細科目並列,而在會計科目下立於同等地位。例如在「保費收入」科目項下,置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九十三年)」等明細科目;此外,每年必須依據統一格式編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經會計師及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內陳報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重申本保險落實無盈無虧之作法,俾符合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之最大利益。目前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提存方式」四之二規定: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餘額,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惟若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總額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總和者,其差額先由當年度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費率結構提存之固定率特別準備金彌補,再有不足者,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保險人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準備金,除供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及彌補純保險費之虧損外,參照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收回作收益處理。此外,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0990430 修正)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結構中,第二款「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為辦理本保險所產生之費用,由保險人自負盈虧;第三款「安定基金」、第四款「特別補償基金」以及第五款「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則是分別歸屬於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等。爰此,因第一款所定之保險費屬「預期損失」者,僅係為支應預期損失作準備,有特別明定其用途之必要,故修正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中屬於預期損失之用途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後段文字則配合第三項修正內容酌予修正。 二、主管機關依據原第三項規定,業已訂定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雖然對於各種準備金之提存與管理作廣泛規範,但有關其保管、運用、收回、移轉等細節仍有待補充,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增列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各種準備金之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俾利主管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相關管理辦法,避免保險人因業務或財務狀況惡化時,挪用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各種準備金以填補其資金之缺口。 三、第一項未修正。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提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4 條條文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四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依原條文立法說明本保險為「無盈無虧之政策性保險」,又按原條文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規定之立法說明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故本保險之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因此無論在精算費率以及年度結算之時,均應依據前開意旨要求保險人必須依據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本保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調高保險給付金額,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三度調降保險費率,均係採取該項方式之結果,此為運輸業者、消費者團體及車禍受難者團體日漸支持及信賴本保險之主要原因。 三、本條第一項維持原條文前段文字,後段則移列於第二項規定。又查關於「獨立會計」,係規定保險人應於現有會計制度中,在原有會計科目項下,並列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科目,與原有其他明細科目並列,而在會計科目下立於同等地位。例如在「保費收入」科目項下,置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九十三年)」等明細科目;此外,每年必須依據統一格式編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經會計師及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內陳報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重申本保險落實無盈無虧之作法,俾符合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之最大利益。目前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提存方式」四之二規定: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餘額,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惟若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總額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總和者,其差額先由當年度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費率結構提存之固定率特別準備金彌補,再有不足者,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保險人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準備金,除供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及彌補純保險費之虧損外,參照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收回作收益處理。此外,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結構中,第二款「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為辦理本保險所產生之費用,由保險人自負盈虧;第三款「安定基金」、第四款「特別補償基金」以及第五款「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則是分別歸屬於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等。爰此,因第一款所定之保險費屬「預期損失」者,僅係為支應預期損失作準備,有特別明定其用途之必要,故修正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中屬於預期損失之用途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後段文字則配合第三項修正內容酌予修正。 二、主管機關依據原第三項規定,業已訂定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雖然對於各種準備金之提存與管理作廣泛規範,但有關其保管、運用、收回、移轉等細節仍有待補充,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增列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各種準備金之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俾利主管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相關管理辦法,避免保險人因業務或財務狀況惡化時,挪用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各種準備金以填補其資金之缺口。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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