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5 條(保險費率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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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 2.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 3.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形擇一採用之。
- 4.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 5.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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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的規定,保險費率的訂定需要由主管機關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擬訂,並且需要經過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的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才能發布。保險費率的擬訂工作可以委託適當的專業機構來處理。訂定保險費率時,原則上需要考慮人因素和車因素,然而,根據社會實際情況,也可以選擇其中一種來採用。保險人應當根據主管機關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根據第一項規定發布的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主管機關也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的查詢服務。 根據參考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45條 (85.12.27),這些規定是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費率訂定。根據該法第45條,保險費率的訂定需要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並且需要經過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的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才能發布。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保險費率的制定具有公正性和透明度。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屬保險業務範圍,然與公路交通之管理、交通秩序之維護及交通安全之確保,有密切關係,亦屬公路交通之一環。本保險如有效實施,可達到交通管理之目的,故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本保險之實施,應予配合。 二、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事項之執行,明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辦理汽車監理業務時,以及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併為檢查,俾能達到迅速處理及行政經濟之目的。 三、為規範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之後之處理程序及方式,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0940114 全文修正)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形擇一採用之。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保險費率由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未規定其他相關程序,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以被保險人有無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之紀錄作為加減保險費之依據,本屬從人因素,本法既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四、本法原條文雖謂保險費率計算應兼採從人及從車因素,惟鑑於機車若採從人因素則因行政成本過高,故例外得由費率審議委員會視實際社會情形擇一採用從人因素或從車因素,爰修正第三項。 五、為健全本保險制度,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保險人應依審議後發布之費率計收保險費之義務。 六、為建立完整之汽車承保、理賠紀錄資料庫,提供各保險公司承保時,能查詢被保險人及被保險車輛之過往肇事理賠紀錄,以落實加減保費制度,應建立保費查詢機制,爰增訂第五項。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屬保險業務範圍,然與公路交通之管理、交通秩序之維護及交通安全之確保,有密切關係,亦屬公路交通之一環。本保險如有效實施,可達到交通管理之目的,故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本保險之實施,應予配合。 二、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事項之執行,明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辦理汽車監理業務時,以及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併為檢查,俾能達到迅速處理及行政經濟之目的。 三、為規範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之後之處理程序及方式,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保險費率由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未規定其他相關程序,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以被保險人有無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之紀錄作為加減保險費之依據,本屬從人因素,本法既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四、本法原條文雖謂保險費率計算應兼採從人及從車因素,惟鑑於機車若採從人因素則因行政成本過高,故例外得由費率審議委員會視實際社會情形擇一採用從人因素或從車因素,爰修正第三項。 五、為健全本保險制度,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保險人應依審議後發布之費率計收保險費之義務。 六、為建立完整之汽車承保、理賠紀錄資料庫,提供各保險公司承保時,能查詢被保險人及被保險車輛之過往肇事理賠紀錄,以落實加減保費制度,應建立保費查詢機制,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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