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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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 3.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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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條的解釋如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的微型電動二輪車被視為本法所稱的汽車。對於這類車輛,投保義務人應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訂立保險契約。如果未能訂立這種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將不予受理該車輛的登記、換照或發照。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的規定,在這項法規實施之前已經完成檢驗和型式審查,並貼上審驗合格標章的微型電動二輪車的投保義務人應在該法規實施後的兩年內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並依照該法規的規定進行登記、領用和懸掛牌照。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微型電動二輪車的投保義務人未按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訂立保險契約,則其造成的汽車交通事故將不受該法的保障。也就是說,如果這類車輛的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當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不需要對任何損失負責。 參考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0 增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條文
- 義務人名詞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9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1-1 條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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