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6 條(訂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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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訂立保險契約)的規定: 1. 汽車所有人應根據本法的規定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在非作戰期間,軍用汽車的所有人也適用相同規定。 2. 如果汽車的所有人未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則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的所有人被推定為投保義務人。 3. 在第一項的規定下,如果汽車有以下情況之一,則該汽車的使用人或管理人被視為投保義務人: - 汽車的車牌已被繳還、繳銷或註銷。 - 汽車的所有人不明。 - 因為與汽車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可歸責的事由,導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該汽車。 4. 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的有效性。如果在保險契約終止前或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的規定拒絕承保,則投保義務人應根據本法的規定再次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根據這些規定,我們可以舉一個例子來說明。假設某汽車的所有人未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且公路監理機關將該汽車的所有人登記為某人A。然而,使用該汽車的實際上是B這個人。根據第3項的規定,B將被視為投保義務人,因為他是該汽車的實際使用人,並且情況符合第3項的規定,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該汽車。因此,B將負責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以確保汽車符合法律的規定。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前項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相關事項,得向警政、交通監理等相關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40114 全文修正)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合併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四條移列為第一項,依據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將第一項「投保本保險」修正為「訂立本保險契約」。此外,軍用汽車於戰時使用,因係國家遭逢不可抗力之變故時期,辦理訂定保險契約事宜恐有所不逮,爰予排除適用。 三、依民法規定汽車因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必要,因此實務上常發生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為利監理及執行通知繳交保險費之業務,爰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增訂第二項。 四、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或有下列汽車所有人不明,因可歸責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之情形: (一)已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繳銷、報廢及車輛失竊註銷異動登記在案車輛。 (二)經法院侵占判決確定之車輛。 (三)典當車輛業經流當。 (四)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因失聯經民事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確定。 (五)登記車主為公司,公司經清算完結,人格消滅。 (六)其他可歸責使用人或管理人致汽車所有人無法使用管理汽車。 上述各種情形,汽車仍在道路行駛且未依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應以該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立法簡潔,爰將投保義務人之訂立及維持本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規定於同一條文,並移列原第十四條為第四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 非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8 條條文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合併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四條移列為第一項,依據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將第一項「投保本保險」修正為「訂立本保險契約」。此外,軍用汽車於戰時使用,因係國家遭逢不可抗力之變故時期,辦理訂定保險契約事宜恐有所不逮,爰予排除適用。 三、依民法規定汽車因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必要,因此實務上常發生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為利監理及執行通知繳交保險費之業務,爰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增訂第二項。 四、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或有下列汽車所有人不明,因可歸責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之情形: (一)已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繳銷、報廢及車輛失竊註銷異動登記在案車輛。 (二)經法院侵占判決確定之車輛。 (三)典當車輛業經流當。 (四)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因失聯經民事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確定。 (五)登記車主為公司,公司經清算完結,人格消滅。 (六)其他可歸責使用人或管理人致汽車所有人無法使用管理汽車。 上述各種情形,汽車仍在道路行駛且未依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應以該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立法簡潔,爰將投保義務人之訂立及維持本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規定於同一條文,並移列原第十四條為第四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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