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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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六、車輛拖救業:指以拖救車經營車輛拖救服務或車輛移置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路法第 2 條將公路分為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七類,分類決定各級政府的養護與國賠責任。
Q · 路上有坑洞害我摔車,要找哪個政府賠?
先確認路段等級,分類決定賠償義務機關
依公路法第 2 條的分類先確認路段等級,再對應管理機關:國道找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省道找交通部公路局,市道、區道找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找縣(市)政府。管理機關就是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寄錯機關會以「非賠償義務機關」退件,而時效仍在進行。
白話解讀
你天天開車經過的那條路,到底是誰在管?答案就藏在這條看似枯燥的定義裡。公路法第2條把路分成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七種,再把車分成汽車、電車、慢車。這不是給法律人背的考題,這是一張「責任歸屬地圖」:一條路被歸成哪一級,決定了哪一級政府要負責養護它、出事時你該找誰賠。國道找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縣道找縣政府。同一個坑洞,在不同等級的路上,你寄國賠申請書的對象完全不同。寄錯機關,會被以「非賠償義務機關」退件,而那段時間你的時效還在走。把這張地圖記在腦裡,你就比多數人更知道出事時第一步該往哪走。
法律定性
公路法第 2 條為全法用詞定義條文,將公路依行政層級分為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七類,並界定車輛包含汽車、電車與慢車三種類型。此分類同時決定各級公路的主管與養護機關歸屬,是判斷公共設施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律起點。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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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路上有坑洞害我摔車,怎麼知道要告哪個單位?
先確認這條路的等級。國道找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省道找交通部公路局,市道、區道找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找縣市政府。公路法第 2 條的分類就是判斷起點,路牌編號會透露等級,記下編號與確切地點再查管理機關最快。
Q2電動自行車在公路法裡算什麼車?
算慢車。公路法第 2 條第十二款明確把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都列為慢車,被歸為慢車就要遵守慢車的通行與管理規定,包含掛牌、戴安全帽等要求,具體罰則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準。
Q3公路法第 2 條把路分成幾種?
七種: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每一級對應不同層級政府的養護與管理權責。
Q4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差別是什麼?
依聯絡對象與層級遞減:國道接直轄市與重要港機,省道接縣市,市道接直轄市內行政區,縣道接縣與鄉鎮,管理機關也隨之不同。
Q5公路法的慢車包含哪些?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以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車輛,列在第十二款。
Q6什麼是專用公路?
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的道路,不是任意鋪設即成。
Q7道路坑洞國賠怎麼申請?
確認路段等級 → 查出管理機關 → 蒐證 → 向該機關提國家賠償書面請求 → 協議不成提民事訴訟。
Q8怎麼知道一條路是哪一級?
看路牌編號:國道 N 號、台 N 線為省道、縣道 XXX,記下編號與確切地點再查管理機關最準。
Q9國賠該找哪個機關?
國道找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省道找交通部公路局,市道區道找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找縣市政府。
Q10專用公路要怎麼申請興建?
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備齊興建計畫與相關文件,依公路法相關條文程序辦理。
Q11電動自行車算慢車還是機車?
公路法第 2 條把電動自行車歸為慢車,不是汽機車,遵守慢車管理規定而非機車駕照規定。
Q12省道 vs 國道誰管?
兩者原則上都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的管理另有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公路等級 | 聯絡對象 | 管理機關 | 國賠對象 |
|---|---|---|---|
| 國道 | 兩直轄市以上、重要港口機場、政經文化中心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 高速公路局 |
| 省道 | 兩縣市以上交通、直轄市間 | 交通部公路局 | 公路局 |
| 市道 | 直轄市間及市內重要行政區間 | 直轄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 |
| 縣道 | 縣市間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 | 縣(市)政府 | 縣(市)政府 |
| 區道 | 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里、部落間 | 直轄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 |
| 鄉道 | 鄉鎮市間及與村里、部落間 | 縣(市)政府 | 縣(市)政府 |
| 專用公路 | 申請機構本身運輸 | 核准興建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機構 | 視管理權責個案認定 |
聯絡對象
- 國道
- 兩直轄市以上、重要港口機場、政經文化中心
- 省道
- 兩縣市以上交通、直轄市間
- 市道
- 直轄市間及市內重要行政區間
- 縣道
- 縣市間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
- 區道
- 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里、部落間
- 鄉道
- 鄉鎮市間及與村里、部落間
- 專用公路
- 申請機構本身運輸
管理機關
- 國道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 省道
- 交通部公路局
- 市道
- 直轄市政府
- 縣道
- 縣(市)政府
- 區道
- 直轄市政府
- 鄉道
- 縣(市)政府
- 專用公路
- 核准興建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機構
國賠對象
- 國道
- 高速公路局
- 省道
- 公路局
- 市道
- 直轄市政府
- 縣道
- 縣(市)政府
- 區道
- 直轄市政府
- 鄉道
- 縣(市)政府
- 專用公路
- 視管理權責個案認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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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480616 制定)
本法所稱公路、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汽車運輸業,其釋義如左: 一、公路:係指第三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 二、專用公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公路而言。 三、公路經營業:係指以興建公路或其附屬橋樑輪渡,供他人通行汽車收取費用為營業者而言。 四、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 五、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業務者而言。
(060012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二、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三、縣道: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道路。 四、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里間之道路。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0730113 全文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0920603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未將公路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明確涵蓋,為避免將前述設施排除在「公路」定義之外,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中增加「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與「主要道路」等編定為省道之條件,以符現況。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專用公路之設計標準需符合公路設計標準規範,故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核可後,方可定位為專用公路;至於其他一般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公私機構興建之道路,不在本法規範,爰配合修正第六款。 五、由於車輛除行駛於公路及市區道路外,亦可行駛於農路、產業道路等,原條文第七款之定義與實際情況不符,爰配合修正之。 六、公路遇水搭橋,技術已經成熟,原條文第十款中之「輪渡」,已無興建必要,另「服務站」原屬提供修護、拖吊、餐飲等綜合服務之事業,與現行附設於服務區內個別經營之方式不同,未來亦無獨立設站可能,又本法規範之停車場設施,僅限公路所附屬者,獨立設置者於停車場法中已有明確規範;至於橋梁、隧道因已包含第二款之公路定義之內,故予刪除。
(1020618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立法理由一、本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配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行政區域已有調整,為維持既有整體路網之完整,便於用路人使用,原有縣、鄉道有改制定為市、區道之必要,故於第一款公路定義中增列市道、區道,惟各級公路之定位,除需符合本條定義外,仍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衡酌其路網功能制定之;另公路範圍內之設施並非均為公路設施(如民生管線),爰修正為「公路有關設施」。 三、臺灣地區因四面環海,既無邊防重鎮,亦無可通國際之公路交通,且依數十年來之成例,僅有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定位為國道,爰修正第二款國道之定義。 四、配合行政區域調整,聯絡二直轄市之主要公路亦可制定為省道,故將第三款「省際交通」修正為「省、直轄市際交通」,並在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前,增加「縣(市)」二字,以與國道相區別。 五、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改制為市道,爰參照縣道定義,於第四款增列市道之定義(其重要行政區係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市階層研究報告所稱地方中心(含)以上者);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六、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鄉道改稱區道,爰參照鄉道定義,於第六款增列區道之定義。 七、因公路法對於慢車未予明確定義,恐造成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事項時衍生爭議,爰新增本條第十二款增訂慢車之定義。 八、其餘條次酌作修正,依序向後遞移。
(1150724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六、車輛拖救業:指以拖救車經營車輛拖救服務或車輛移置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立法理由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業名詞
- 報酬名詞
本法所稱公路、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汽車運輸業,其釋義如左: 一、公路:係指第三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 二、專用公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公路而言。 三、公路經營業:係指以興建公路或其附屬橋樑輪渡,供他人通行汽車收取費用為營業者而言。 四、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 五、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業務者而言。
本法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二、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三、縣道: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道路。 四、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里間之道路。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原條文第一款未將公路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明確涵蓋,為避免將前述設施排除在「公路」定義之外,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中增加「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與「主要道路」等編定為省道之條件,以符現況。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專用公路之設計標準需符合公路設計標準規範,故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核可後,方可定位為專用公路;至於其他一般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公私機構興建之道路,不在本法規範,爰配合修正第六款。 五、由於車輛除行駛於公路及市區道路外,亦可行駛於農路、產業道路等,原條文第七款之定義與實際情況不符,爰配合修正之。 六、公路遇水搭橋,技術已經成熟,原條文第十款中之「輪渡」,已無興建必要,另「服務站」原屬提供修護、拖吊、餐飲等綜合服務之事業,與現行附設於服務區內個別經營之方式不同,未來亦無獨立設站可能,又本法規範之停車場設施,僅限公路所附屬者,獨立設置者於停車場法中已有明確規範;至於橋梁、隧道因已包含第二款之公路定義之內,故予刪除。
一、本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配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行政區域已有調整,為維持既有整體路網之完整,便於用路人使用,原有縣、鄉道有改制定為市、區道之必要,故於第一款公路定義中增列市道、區道,惟各級公路之定位,除需符合本條定義外,仍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衡酌其路網功能制定之;另公路範圍內之設施並非均為公路設施(如民生管線),爰修正為「公路有關設施」。 三、臺灣地區因四面環海,既無邊防重鎮,亦無可通國際之公路交通,且依數十年來之成例,僅有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定位為國道,爰修正第二款國道之定義。 四、配合行政區域調整,聯絡二直轄市之主要公路亦可制定為省道,故將第三款「省際交通」修正為「省、直轄市際交通」,並在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前,增加「縣(市)」二字,以與國道相區別。 五、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改制為市道,爰參照縣道定義,於第四款增列市道之定義(其重要行政區係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市階層研究報告所稱地方中心(含)以上者);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六、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鄉道改稱區道,爰參照鄉道定義,於第六款增列區道之定義。 七、因公路法對於慢車未予明確定義,恐造成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事項時衍生爭議,爰新增本條第十二款增訂慢車之定義。 八、其餘條次酌作修正,依序向後遞移。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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