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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4364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主旨

奉 交下關於桃園縣政府函為韓國人 L○ .JO○ HY○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謹陳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10 月 6 日院臺交議字第 0940047958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關於本件韓國人 L○ .JO○ HY○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業於 94 年 10 月 28 日邀集相關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含復興工務段),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召開「行政院交下韓國人 L○ .JO○ HY○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相關事宜」會議,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要旨彙整如下: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如附件 1):

1、韓國人 L○ .JO○ HY○君係向本處派出單位「復興工務段」提出,逕行召開協調會議(94.9.9),協調結論為「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2、本處贊同該次協調會議結論(如附件 2)-「本案發生地點為台 3 線 50k+250 左側人行道附近,屬都市計畫區市區道路,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如附件 3)第一章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排水溝渠、…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如附件 4):

1、該工務段於 94 年 8 月 25 日收到 L○ .JO○ HY○君國家賠償請求書即於同年 9 月 9 日召開國家賠償協調會,當時龍潭鄉公所未派員出席。

2、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件事實發生地點路段位於龍潭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管理養護,應由地方政府依規定養護管理。至於水溝蓋為「公路公物」非「龍潭鄉公物」因該路段係通過龍潭鄉市區之公路系統,自應為「公路公物」與養護權責無關。

(三)桃園縣政府(會後書面意見--該府 94 年 11 月 4 日府法二字第0940311964 號函--如附件 5):該縣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皆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四)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如附件 6):

1、依慣例溝蓋鑄有「公路公物」由公路局修復,本案水溝蓋,該所於接獲通報失竊後即電洽復興工務段,亦獲允諾派員修復。2、該道路附屬設施未辦理移交接管,故維護管理機關尚在興建機關。

3、依市區道路條例(如附件 7)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權責主管機關在縣(市)政府。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維護得由鄉(鎮、市)辦理。本案縣政府未移交由鄉公所接管。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會後書面傳真意見如附件 8):本案發生國賠地點在台 3 線 50k+250 左側人行道,屬龍潭鄉都市計畫範圍內,市區道路之人行道及兩側排水溝渠,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如附件 9)第 10 點第 2 款、第 14 點第 3 款規定均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上述要點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屬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兩者似無差異,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 5 條則規定市區道路之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故受理國賠機關應係桃園縣政府或其委任之龍潭鄉公所。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如附件 10) 第 15 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對於外國人向我國請求國家賠償時,係採相互保障之立法例,本件提出國家賠償者係韓國籍人士 L○ .JO○ HY○君,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以韓國之法律規定對我國人民有相同之保護為前提始予承認,經函外交部協查該國之類似法制如何規定,經該部 94 年 11 月 3 日外條二字第 09401262000 號函(如附件 11) 復略以,據我駐韓國代表處查報,韓國國家賠償法第 7 條規定:「倘外國人為被害人時,限於具有相互保證始得適用本法。」另經該處洽詢韓國法務部官員,上開法律所稱之「相互保證」,係指他國之國賠法倘明定有「互惠保護」條款者,該國國民得於韓國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爰依我國及韓國之國家賠償法規定,我國國民在韓國享有向其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準此,本件依本法第 15 條及韓國國家賠償法第 7條規定,韓國人L○ .JO○ HY○君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請求權人韓國籍 L○ .JO○ HY○君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未表明究係主張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係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其權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其事實所為之陳述「……因水溝蓋未安裝……」未有其他之證明以觀,應係主張後者。

(三)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路法(如附件 12) 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復按公路法第 7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所稱「公路」依公路法第 2 條第 1 款包括省道在內。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台 3線雖屬省道,惟因復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該路段屬桃園縣龍潭鄉都市計畫街道範圍內,亦屬市區道路。

(四)按市區道路條例(如附件 7)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 32 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桃園縣政府爰依該授權規定訂有「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如附件 13) 」,依該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權責屬鄉(鎮、市)公所。

(五)本件係因台 3 線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人行道上水溝蓋板被竊,致請求權人行經該路段受有損害,應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不當,依前開所列規定,該路段之養護管理權責單位應為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亦即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準此,自應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四、檢附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含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含附件)、桃園縣政府(含附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4364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發布,要旨: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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