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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辦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失能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失能給付,超過各該等級失能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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