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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保險經紀業務。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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