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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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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2.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3. 3.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後,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4. 4.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但經紀人公司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如屬股東繼承所致者,不在此限。
  5. 5.經紀人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6條的內容,可以得知以下幾點: 1. 在2014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之前至2021年3月3日修正施行之前,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經紀人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的經紀人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如果同時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和再保險經紀業務,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 2. 在2014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之前,已經領有執業證照的經紀人公司應在2019年6月24日前按上述規定完成資本額調整。 3. 在2021年3月3日修正施行之後,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經紀人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的經紀人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如果同時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和再保險經紀業務,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 4. 在2021年3月3日修正施行之前,已經領有執業證照的經紀人公司在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50%以上時,應在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按照前述規定完成資本額調整。但如果經紀人公司的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是因為股東繼承所致,則不受此限制。 5. 經紀人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只能以現金進行出資。 根據參考資料,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6條的修正施行日期和資本額要求相關規定如上所述。這些規定旨在設定合適的資本額要求,以確保經紀人公司有足夠的實力運營業務,以保護利益相關的各方。例如,這些要求可以確保經紀人公司有足夠財力遵守合約和理賠義務,從而維護保戶的權益。

  • 繼承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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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