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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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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3 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在取得許可登記後,需在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若在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或未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則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 根據最新資料,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修正,修正後的第23條保留了原先的規定。在這個範例中,若一名個人執業經紀人申請許可後未在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主管機關可以依據該條款來廢止其許可。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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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3 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