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的規定: 1. 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需要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 在營業場所明顯的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二) 應該說明並讓消費者了解保險經紀業務和銀行業務之間的區別。 (三) 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引起的爭議案件。 (四) 必須向客戶清楚揭示保險產品的性質和風險。 (五) 還需要遵守其他主管機關的規定。 2. 銀行不能有以下行為: (一) 利用客戶的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的行銷方式勸誘客戶購買風險不相符的保險產品。 (二) 僅僅以定期存款和保險產品之間的回報率差異作為比較,而忽略各種產品的風險特性和屬性,或者未披露回報和風險的對稱性等情況。 (三) 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的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產品和具有解約金的保險產品(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的傷害保險和房貸壽險)並收取佣金。但是,如果被保人或投保人是行員的配偶或直系血親,則不適用此限制。 3. 在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已經取得經營與押匯及信用業務相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的銀行,應在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按照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要求辦理。 參考資料: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70060) 第36條規定: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的要求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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