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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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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二、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件。 四、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2. 2.銀行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 三、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之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及房貸壽險)並收取佣酬。但銷售對象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3. 3.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的規定: 1. 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需要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 在營業場所明顯的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二) 應該說明並讓消費者了解保險經紀業務和銀行業務之間的區別。 (三) 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引起的爭議案件。 (四) 必須向客戶清楚揭示保險產品的性質和風險。 (五) 還需要遵守其他主管機關的規定。 2. 銀行不能有以下行為: (一) 利用客戶的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的行銷方式勸誘客戶購買風險不相符的保險產品。 (二) 僅僅以定期存款和保險產品之間的回報率差異作為比較,而忽略各種產品的風險特性和屬性,或者未披露回報和風險的對稱性等情況。 (三) 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的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產品和具有解約金的保險產品(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的傷害保險和房貸壽險)並收取佣金。但是,如果被保人或投保人是行員的配偶或直系血親,則不適用此限制。 3. 在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已經取得經營與押匯及信用業務相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的銀行,應在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按照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要求辦理。 參考資料: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70060) 第36條規定: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的要求和限制

  • 消費者名詞
  • 揭露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報酬名詞
  • 要保人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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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6 條規定:「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二、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