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5條的內容,以下是對每項條文的釋義: 1.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 經紀人公司在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和再保險經紀業務時,應該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設定相應的處理程序,以避免利益衝突。同時,經紀人公司應遵守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制定的執業道德規範和自律規範。 2.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 經紀人公司在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時,應獲得原保險人的書面委任。 3.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確認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且所安排之再保險人應經原保險人同意。 - 經紀人公司在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時,應確保所選擇的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的規定。且所安排的再保險人應經過原保險人的同意。 4.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 經紀人公司在為原保險契約安排臨時再保險時,應將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和再保險經紀業務的相關事項明確記載在其與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委任契約或文件中,以獲得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同意。 5.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 a. 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應取得再保險人出具確認認受文件。 - b. 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將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相關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交付原保險人。 - c. 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將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將載明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之完整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 d. 經紀人公司在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時,應根據以上規定遵循相關流程和時間限制。 6.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完整保存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 經紀人公司在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時,應保留完整的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檢查核實。 7. 經紀人公司經事先取得原保險人同意者,得委任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外經紀人安排再保險業務: - a. 經紀人公司事先獲得原保險人的同意,可以委任滿足以下條件的國外經紀人進行再保險業務: - b. 國外經紀人在其本國已經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 c. 國外經紀人必須有有效的專業責任保險,每次事故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500萬美元,保險期間內的總保險金額不得低於1,000萬美元,並且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5%。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8.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隨時注意保險市場資訊及變化,就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於再保險合約生效後亦應通知原保險人。 - 經紀人公司在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時,應隨時關注保險市場的資訊和變化,在再保險合約生效後,也應及時通知原保險人有關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的重要資訊。 9. 第五項再保險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 在第五項中提到的再保險條件和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以上解釋部分參考自「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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