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涉及財產保險業務承接再保險分入、再保險費率、再保險分出方式等相關內容,以下是該條各項款的釋義: 1. 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並反映各項成本。 意義:財產保險業在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該是足夠適當且合理的,並應該反映各種成本。 範例:某財產保險公司承接了一筆再保險分入業務,該公司在計算再保險費率時,需要確保該費率能夠有效涵蓋其相關成本,以保證再保險業務的可持續性。 2.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意義:財產保險業在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其自留費率不應該低於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範例:某財產保險公司安排再保險分出時,根據比例性再保險的規定,自留費率不能低於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以確保再保險業務的可行性。 3.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意義:財產保險業在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的費率不得低於高層的費率及同層的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符合合理的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範例:某財產保險公司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根據規定,各自留層的費率不能低於高層的費率及同層的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以確保再保險業務的公平性。 4.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不在此限。 意義:財產保險業在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原簽單業務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則不受此限制。 範例:某財產保險公司在安排了臨時再保險分出後,根據規定,該公司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的風險,除非是航空保險、核能保險或專屬再保險業務。 5.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意義:財產保險業如未能符合前述三項情況,除了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罰外,簽證精算人員還應該在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範例:某財產保險公司未能符合上述財產保險業相關的規定時,根據法規,除了可能受到相應的處罰外,該公司的簽證精算人員還需要在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說明未符合規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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