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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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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財產保險業對於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險分出,若係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財產保險業參與承接之各層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留額買回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或經主管機關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業,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三十以上。
  2. 2.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財產保險業在辦理再保險分出時,若是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進行臨時再保險分出,需符合以下條件: 1. 被分出的再保險部分應包括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留額買回等形式。 2. 分出的再保險部分應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的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或者是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台灣專營再保險業務的再保險業承擔。 3. 分出的再保險部分應至少有30%以上由國內財產保險業參與承擔。 若財產保險業未符合上述規定進行再保險分出業務,除了可能受到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的規定處分外,還需要在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按照未適格再保險分出的規定進行辦理。 參考資料: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11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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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財產保險業對於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險分出,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