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財產保險業在辦理再保險分出時,若是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進行臨時再保險分出,需符合以下條件: 1. 被分出的再保險部分應包括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留額買回等形式。 2. 分出的再保險部分應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的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或者是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台灣專營再保險業務的再保險業承擔。 3. 分出的再保險部分應至少有30%以上由國內財產保險業參與承擔。 若財產保險業未符合上述規定進行再保險分出業務,除了可能受到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的規定處分外,還需要在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按照未適格再保險分出的規定進行辦理。 參考資料: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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