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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金管會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用本辦法之備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中華郵政公司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如有調高續保費率時,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將該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但於新契約銷售時或承保後已對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並留存證明者,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
  3. 前項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4. 中華郵政公司單位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查核確認前三項費率調整相關規定是否落實執行,並由總稽核出具聲明書後,始得調整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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