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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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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金管會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用本辦法之備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2.中華郵政公司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如有調高續保費率時,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將該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但於新契約銷售時或承保後已對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並留存證明者,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
  3. 3.前項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4. 4.中華郵政公司單位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查核確認前三項費率調整相關規定是否落實執行,並由總稽核出具聲明書後,始得調整費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的提到,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之後,如果需要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訂定,則必須依照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辦理。除非金管會認定這些修改屬於重大變更,否則必須按照第14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備查程序。然而,如果金管會有其他相關規定,則不受此限制。具體關於該條款的範例資料以及最新資料需要參考相關法規文件,並查閱金管會的相關公告或指引文件。 (Note: As an AI language model, I don't have real-time access to the latest legal information or references. Please consult official legal sources or experts for the most accurate and up-to-date information.)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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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金管會認定屬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