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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商品銷售後,中華郵政公司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並應另依金管會規定之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金管會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九、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事項。
  2.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中華郵政公司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3.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
  4. 中華郵政公司每年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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