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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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名目)價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二)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總金額。 (三)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保證給付金額。 二、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以單一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 2.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擇權。 二、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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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保險業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有以下限額規定: 1. 避險目的:保險業持有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總價值應符合以下規定: - 如果是針對已投資部位進行避險,總價值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部位的總帳面價值。 - 如果是針對預期投資部位進行避險,總價值不得超過被避險部位的總金額。 - 如果是針對特定負債部位進行避險,總價值不得超過被避險部位的保證給付金額。 2.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保險業持有的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總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自資金的5%,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3%。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標的限於國外金融商品,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的交易。 3.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且以單一公司股權為標的:保險業持有的以單一公司股權為標的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總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自資金的0.5%。 根據以上規定,同一保險業持有的未沖銷多、空頭部位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總價值,如果符合以下沖抵原則,則可以相互沖抵: - 衍生自相同的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的期貨或選擇權。 - 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的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的利率交換、期貨或選擇權,且不涉及實物交割。 以上訊息來源為「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發布的最新版本(2019年9月27日)。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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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