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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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定投資項目有關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且其交易契約總(名目)價值得不計入前條限額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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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 10 條,保險業可以進行貨幣間的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以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目的是為了避免風險。在進行這些交易時,交易契約的總價值不需要被計入投資限額的計算範圍之內。 其中的參考資料可以是《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本身,特別是第 10 條的相關內容。另外,還可以參考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如保險法和外匯管理法等。為了提供最新的資料,建議參考最新的相關法律相關文件或公告。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法規
- 保險法 第 146-4 條條文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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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