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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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需符合以下條件: 1. 該結構型商品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十。 2. 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十年。 3. 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為百分之百,但最終到期日未逾五年者,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可調整為百分之九十以上。 4. 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風險由該發行機構承擔。 此外,前項結構型商品的發行或保證機構必須是依法且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的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 這條法規主要是針對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進行管理。其中,結構型商品需符合特定條件,且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十。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十年,且到期本金的保本比率通常為百分之百,但如果最終到期日未逾五年,則可調整為百分之九十以上。此外,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操作風險由該發行機構承擔。而發行或保證機構必須是依法且符合特定條件的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 參考資料: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期日名詞
- 第六條第三款條文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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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