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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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國內有價證券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放款有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售)權證。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及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二款以外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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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保險業可從事與投資有關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以下三種: 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的認購(售)權證。 2.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期貨交易契約,以及該公司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在國外交易所上市的期貨交易契約。 3. 符合以下條件的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根據法律可以辦理,除了前兩款之外的各種標的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一) 符合法定標準的本國金融機構,其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 (二) 外國金融機構的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到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參考資料: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 6 條。(資料來源: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1309100002)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條文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保險法 第 146-1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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