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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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外有價證券相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國外期貨交易。 二、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款以外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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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 7 條,保險業可以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外有價證券相關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 1. 經主管機關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的期貨商得受託從事的國外期貨交易。 2. 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的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的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除了第一項所列的交易之外。 根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所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及分類準則第三條,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以其他金融商品或指數等為標的,借助契約所提供的交割內容與交易方式而取得或交出金額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金融商品交換契約等。這些金融商品的交易依據期貨交易法進行,並受到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所的監管。 參考資料: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50084。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所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及分類準則"。https://www.taifex.com.tw/cht/4/futuresDR.aspx。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六條第三款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4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5 條條文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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