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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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為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得從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售)權證。 二、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三、就實際持有且可明確對應之現貨部位,與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於店頭市場從事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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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了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的範疇,包括以下三種交易: 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售)權證。 這項交易是指保險業可以參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的認購或認售權證的交易。這些權證是由發行者發行,並賦予買方或賣方在特定價格下購買或出售標的資產的權利。 2. 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根據這項交易,保險業可以透過受主管機關公告的期貨商進行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是指雙方約定在未來的特定日期以特定價格交收一定標的資產的合約。 3. 就實際持有且可明確對應之現貨部位,與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於店頭市場從事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之交易。 這項交易允許保險業在店頭市場上進行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的交易,前提是保險業必須實際持有並能夠明確對應這些交易的現貨部位。此外,相關的本國金融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也需要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條件。 參考資料: 1.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8條。 2.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第六條第三款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5 條條文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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