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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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四、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九、執行過渡保險機制方案。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 2.接管人就受接管保險業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事項,認為有限制之必要者,應檢具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限制之。
- 3.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受接管保險業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有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之必要者,接管人應檢具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之。
- 4.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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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 10 條,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進行相關處置時,需要研擬具體方案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這些處置包括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重要人事之任免、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執行過渡保險機制方案、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此外,在受接管保險業承接新業務、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事項,如果接管人認為需要限制,則應該檢具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限制。 另外,在讓與受接管保險業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果有調高保險費率或降低保險金額的必要,接管人應該檢具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調整。 最後,在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時,接管人可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 根據這些規定,接管人在進行處置時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並且在特定情況下需要提供評估報告。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任免名詞
- 要保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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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