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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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3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主管機關有權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的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來對保險業進行監管或接管的工作。 參考資料: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3條 2. 監管人或接管人在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時,可以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調派其他機構的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這表示監管人或接管人有權選擇適當的人員協助他們完成監管或接管任務,並可以從其他機構調派相關人員進行合作。 參考資料: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3條 範例:根據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委託保險業的相關機構,如協會、協會基金或保險業協會等財團法人,來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的角色。在具體操作時,監管人或接管人可以根據任務的需要,遴選合適的人員,並可以和其他機構協調,組成專門的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以更好地完成監管或接管任務。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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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