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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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 1.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必須事先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 2. 子公司在此條文中指的是保險業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3. 如果保險業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該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以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的規定辦理,這些情況不適用於本辦法的規定。 參考資料:《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008年11月19日修正,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120033
- 分公司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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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