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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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因總公司、分公司(分社)所在地不敷使用,而須於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以外之場所辦公者,得在國內設置異地辦公場所。
- 2.前項異地辦公場所,限於在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之同一地區設置,並以一處為限。
- 3.前項所稱同一地區,除臺北市及新北市、新竹縣及新竹市、嘉義縣及嘉義市分別視為同一地區外,餘以同一直轄市、同一市或同一縣(市)作為同一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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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保險業者在總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不敷使用時,可以在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以外的場所設立異地辦公場所。異地辦公場所的設置必須限於營業執照所載地址同一地區範圍內,且限制一處。同一地區的界定除了將臺北市及新北市、新竹縣及新竹市、嘉義縣及嘉義市分別視為同一地區外,其餘以同一直轄市、同一市或同一縣(市)作為同一地區的標準。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保險公司的總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分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臺北市和新北市視為同一地區,因此,該保險公司可以在此地區內設立一處異地辦公場所。另外,如果該保險公司在新竹縣和新竹市分別設有分公司,則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新竹縣和新竹市也視為同一地區,因此,該保險公司可以在兩個地方各設立一處異地辦公場所。同樣地,如果該保險公司在嘉義縣和嘉義市分別設有分公司,也可以在兩個地方各設立一處異地辦公場所。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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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