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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業因總公司、分公司(分社)所在地不敷使用,而須於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以外之場所辦公者,得在國內設置異地辦公場所。
  2. 前項異地辦公場所,限於在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之同一地區設置,並以一處為限。
  3. 前項所稱同一地區,除臺北市及新北市、新竹縣及新竹市、嘉義縣及嘉義市分別視為同一地區外,餘以同一直轄市、同一市或同一縣(市)作為同一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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