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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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業務管理事項,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司制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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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在符合其本國法令和保險精算原理的情況下,並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證明的情況下,可以不適用該管理辦法第3至第9條的規定。此條規定允許外國再保險公司根據本國的法律和精算原理來管理再保險準備金,並獲得簽證精算人員的查核證明。這允許了一定的彈性,以適應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再保險業務規定。 例如,如果一家外國再保險公司在其所屬國家必須按照本國法律和保險精算原理來計算並管理再保險準備金,並經過簽證精算人員的查核證明,則根據第13條的規定,該公司可以豁免本國的再保險業務規定中的某些要求,例如準備金的提存方式或金額要求等。這需要確保外國再保險公司的管理方式符合其所在國家的法律和保險精算原理,並經過專業的精算人員的查核認可。
- 業名詞
- 稽名詞
- 核名詞
- 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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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