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至第六條,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但自願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者,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之規定辦理。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2-1 條是在本細則的第四條至第六條中新增的條文。根據該條文的規定,該新增的第四條至第六條的適用情形如下: 一、對於股票已經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公開發行的公司,從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即適用該新增規定。 二、對於還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公開發行的公司,從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即適用該新增規定。但對於自願適用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生效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則從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適用。 三、對於還未按照前述規定辦理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仍需依照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的規定辦理。 依據這些規定,這些新增的條文主要是為了明確規定股票上市和公開發行的公司在特定年度之後所需遵守的規則和要求。並且根據法律,這些規定應當依照最新的修正法律和規定來解釋和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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