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如果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按照第十一條的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當立即處分其擔保品。然而,如果雙方有其他約定,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上述法條的解釋,證券金融事業有權在上述情況下處分融資人或融券人的擔保品。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融資人或融券人在未能按時償還貸款或繳納差額時,證券金融機構可以通過處分擔保品以保護自身的權益。 根據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 根据《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第13条的规定,如果融资人或融券人未能按照第11条的规定补缴差额,或逾约定日期未能结清时,证券金融业务应当立即处分其担保品。例如,如果一个融资人未能按时支付贷款的差额或在约定日期前未能结清,证券金融机构有权按照该条例程处置他们提供的担保品,以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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