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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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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2. 2.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為限。
  3. 3.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之倍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56 條,證券金融事業可以透過以下方式來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1. 向各行局庫融資:證券金融事業可以向各行局庫借貸資金。 2. 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證券金融事業可以發行商業本票或公司債來籌措資金。 3. 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證券金融事業可以透過向證券交易所的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4. 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證券金融事業可以透過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5. 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證券金融事業可以透過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標購系統來購買證券。 根據第二款規定,發行商業本票的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的六倍,且必須以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的資金運用為限。 此外,根據第三款規定,如果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的缺失,經過限期改善而未能見效,或者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的輕重來調整前述規定中所訂定的倍數。 參考資料: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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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56 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