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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2.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為限。
  3.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之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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