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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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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行終止、經代辦股務機構終止辦理股務事務,或經本會命令應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而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新代辦股務機構簽訂契約後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
  2. 2.前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備查函送達公司之日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
  3. 3.第一項公司股務事務由自行辦理變更為委外辦理,或經本會命令應委外辦理,而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3條,當公司決定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時,需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新代辦股務機構簽訂契約。之後,公司需要在本會指定的機構備查函送達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同樣的規定也適用於公司從自行辦理股務事務變更為委外辦理,或根據本會的命令委託代辦股務機構的情況。 上述內容來自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的相關條文。

  • 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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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3 條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行終止、經代辦股務機構終止辦理股務事務,或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