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4條,有以下內容: 1.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自辦股務的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以上,或是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當判定對公司辦理股東會事務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時,可以在停止過戶期間前十天向指定機構申請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 2. 公司在收到指定機構核准函後,必須在指定時間內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並且應該提供契約以供指定機構備查。 3. 如果公司未按照上述規定辦理,則由指定機構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算三日內將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指定之代辦股務機構。 4. 公司需要承擔由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東會事務所產生的費用。 5. 公司應在第二項的備查函送達公司的三天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並且通知本指引機構。 範例:根據台灣股票交易所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若某公司的股東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以上,並認為該公司辦理股東會事務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則該股東可以在停止過戶期間前十天內向指定的機構申請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公司在收到指定機構核准函後,需要按指定的時間內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並提供契約供指定機構備查。如果公司未按規定辦理,則由指定機構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公司需負擔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東會事務所產生的費用。同時,公司也應在指定機構送達核准函的三天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相關事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