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5條的規定: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行處理股務事務或由代辦股務機構代理處理的公司,應每三年至少一次接受由證券交易所指定的機構進行評鑑。 2. 評鑑的項目、內容、標準以及評鑑結果由證券交易所指定的機構制定,需經證券交易所核定,如果需要修正,也需要重新經過核定。 3. 評鑑完成後,由評鑑機構將評鑑結果函報證券交易所。 4. 如果評鑑結果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或者經證券交易所命令整改後仍然未修正,對於自行處理股務事務的公司,證券交易所可以命令其不得再自行處理股務事務,並適用第6條第3項有關股務事務的轉移和指定代辦股務機構的規定;對於代辦股務機構,證券交易所可以命令其在六個月至一年的期間內不得簽訂新的代辦股務契約。 以上解釋根據查閱的《公開發行公司製作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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