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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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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每三年至少一次接受本會指定機構之評鑑。
  2. 2.前項評鑑之項目、內容、標準及評鑑結果,由本會指定之機構定之,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3. 3.本會指定之機構依前二項辦理評鑑後,應將評鑑結果函報本會。
  4. 4.評鑑結果不合格,其情節重大或經本會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於自辦股務公司,本會得命其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有關辦理股務事務移交作業及指定代辦股務機構之規定;於代辦股務機構,本會得命其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不得新簽訂代辦股務事務契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5條的規定: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行處理股務事務或由代辦股務機構代理處理的公司,應每三年至少一次接受由證券交易所指定的機構進行評鑑。 2. 評鑑的項目、內容、標準以及評鑑結果由證券交易所指定的機構制定,需經證券交易所核定,如果需要修正,也需要重新經過核定。 3. 評鑑完成後,由評鑑機構將評鑑結果函報證券交易所。 4. 如果評鑑結果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或者經證券交易所命令整改後仍然未修正,對於自行處理股務事務的公司,證券交易所可以命令其不得再自行處理股務事務,並適用第6條第3項有關股務事務的轉移和指定代辦股務機構的規定;對於代辦股務機構,證券交易所可以命令其在六個月至一年的期間內不得簽訂新的代辦股務契約。 以上解釋根據查閱的《公開發行公司製作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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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5 條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