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4-3條: 1.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必須在股東會開會二日前將意思表示送達公司。若有重複的意思表示,則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若是聲明撤銷前的意思表示,則不受此限制。 2. 若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則必須在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之前行使表決權相同的方式撤銷先前的意思表示。若逾期撤銷,則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的表決權為準。 3. 若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則以委託代理人行使的表決權為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