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法規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44-12 條,根據該條的解釋: 1. 如果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股東使用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非準則或公司法另有規定,否則股東本人不得再出席會議。 2. 如果股東使用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已送達公司,但股東希望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則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兩天以書面向公司通知撤銷委託;若逾期未撤銷,則以委託代理人出席的表決權為準。 可參考資料: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修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