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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七、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十一、不得轉讓或出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二、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月份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十三、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億元。 十四、不得為經證期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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