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在國外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同時備置外文譯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據投資人之請求,提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副本,並得收取該契約副本之工本費。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及銷售受益憑證之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記載。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3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有以下義務: 1. 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的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的營業處所供查閱。 舉例: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其辦公室和代理商處所放置了投資基金的公開說明書、銷售文件、契約和最近的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參閱。 2. 根據投資人的要求,提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副本,但可以收取相應的工本費。 舉例:一位投資人向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要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副本,該事業可以收取相應的工本費。 此外,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的文件以及銷售受益憑證的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欠缺或其他可能使人誤信的記載。 舉例: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其廣告中提到了虛假的回報率,違反了該條的要求,因此該廣告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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