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在國外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同時備置外文譯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據投資人之請求,提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副本,並得收取該契約副本之工本費。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及銷售受益憑證之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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