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證券及期貨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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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命令其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證期會為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五、財務結構符合證券或期貨管理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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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找到特定指涉香港澳門的法條。
- 監察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法人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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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