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9.25
臺灣地區證券及期貨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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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業務章則(申請設立子公司者免附)。 三、投資計畫書。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前項第三款所定之投資計畫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其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其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原則。 三、組織編制與職掌:含公司組織圖或控股公司集團組織圖、部門職掌與分工。 四、人員規劃: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 五、場地及設備概況:含場地佈置、重要設備概況。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含開辦費、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
-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財政部備查: 一、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之變動或裁撤。 二、子公司轉讓其出資。
-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由該公司轉送財政部;僅與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由該中心轉送財政部;均未訂立者,應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財政部。
- 期貨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由期貨交易所轉送財政部。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子公司,以該地法令准許其經營之證券或期貨業務為限。但該地法令另有規定得兼營相關證券、期貨、金融業務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子公司經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子公司,轉投資當地證券、期貨相關機構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其投資額度得依證期會之規定辦理。
- 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期貨市場狀況限制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證期會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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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證券及期貨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09.2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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