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證券及期貨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由該公司轉送財政部;僅與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由該中心轉送財政部;均未訂立者,應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財政部。
- 期貨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由期貨交易所轉送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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