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證券及期貨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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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 2.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由該公司轉送財政部;僅與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由該中心轉送財政部;均未訂立者,應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財政部。
- 3.期貨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由期貨交易所轉送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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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臺灣地區證券及期貨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第5條的規定,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申請許可的證券商,如果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則應由該公司轉送財政部;如果只與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則應由該中心轉送財政部;如果沒有訂立契約,則應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財政部。期貨商則應由期貨交易所轉送財政部。關於具體範例,參考資料並未提供相關內容,因此無法提供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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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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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