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兼營證券業務者,其申請兼營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根據資料內容,當金融機構依照銀行法或其他法令的規定,有權兼營證券業務時,該機構在申請兼營時應以機構名義進行申請。 資料來源: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布的《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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