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111 人 正在學習
NT$3,560
NT$13,800
省 $10,2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14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