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了金融機構和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的條件和限制。根據該條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時,除非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或在本標準發布前已經許可兼營,金融機構只能在以下幾項中選擇一項進行兼營:一、有價證券的承銷;二、有價證券的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的行紀或居間;四、有價證券的承銷和自行買賣;五、有價證券的自行買賣和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而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時,只能在以下幾項中選擇一項進行兼營:一、有價證券的自行買賣;二、有價證券買賣的行紀或居間;三、有價證券的自行買賣和有價證券買賣的行紀或居間。 另外,根據該標準的規定,期貨商不得兼營其他業務經營證券業務。 範例:根據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和發放許可證照方可開展業務。以具體情景為例,如果一家銀行希望兼營證券業務,首先需要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所明確的具體條件,然後申請經營證券業務的許可。如果銀行已經獲得許可並開展了有價證券的自行買賣業務,則可以作為該標準第14條中提到的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的一個例子。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