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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2.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3.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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