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三年者得申請設置國外分支機構。
- 前項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申請,應以當地設有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及專責主管機關,並由本會公告者為限。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國外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後,應於開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或代表人名冊。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設置分支機構者,應再檢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證券商已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者,在同一個國家或地區增設新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仍應依本節規定向本會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