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25-2 條
- 1.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三、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者。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2.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 3.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用之資金加計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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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5-2條的規定,設置國外分支機構的證券商需要符合以下幾項條件: 1.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 3. 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規定。 4.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特殊需要可經專案核准豁免此限制。 此外,證券商若不符合第三款的條件,但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獲得證券交易法規定主管機關的認可,則可以豁免該限制。 另外,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時,專撥於分支機構當地營業用之資金加計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特殊需要可經專案核准豁免此限制。 以上的解釋來自於「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5-2條的相關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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