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之業務種類,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標準併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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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2條要求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時,應按照其經營的業務種類,依據第3條(關於公司在台灣地區經營證券業務的設置,應具備的資金、人員、場地、設備等標準)、第7條(對於申請經營證券業務的公司,應具備的資金、人員、場地、設備等標準)以及第8條(主管機關核准申請經營證券業務的流程)的規定,對其進行綜合評估。 這條規定意味著證券商應根據其經營的證券業務種類,依據相關法規所設立的標準進行審核和監管。舉個例子,如果一家證券商除了證券承銷業務外,還要經營證券經紀業務,那麼這家證券商需要符合第3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標準,確保其具備了足夠的資金、人員、場地、設備等要件,並通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參考資料: - 證券交易法 -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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