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7 條

  1. 1.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2. 2.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3. 3.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7條,證券商在向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許可時,需按照其種類存入指定的款項作為營業保證金,存入的金額如下: 1. 證券承銷商:新台幣四千萬元。 2. 證券自營商:新台幣一千萬元。 3. 證券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但如果只從事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的居間業務,則只需存入新台幣一千萬元。 存入款項可以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替。存入的款項在獲得許可設立後,證券商需辦理設立登記並提存營業保證金,方可動用。若未經許可設立或許可被撤銷,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會通知證券商領回存入款項。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商設置標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